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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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才玲
簡煒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56、10255、10257號及106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才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簡煒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補充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7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簡煒倫,再由簡煒倫持之以每個門號
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以總價格(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簡煒倫,再由簡煒倫持之以每個門號6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2至13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內」應補充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欄編號4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另補充「被告簡煒倫、邱才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簡煒倫交付其申辦行動門號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以及被告邱才玲提供其與男友所申辦多個行動門號予被告簡煒倫,嗣由被告簡煒倫一併轉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簡煒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且該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簡煒倫所處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邱才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多數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該多數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邱才玲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邱才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邱才玲雖與被害人鄭 韶倫胡海松 經調解成立,同意與被告簡煒倫各連帶支付被害人 鄭韶倫 6000元、胡海松3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但實際上被告邱才玲尚未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邱才玲應向被害人鄭韶倫、胡海松連帶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被害人鄭韶倫、胡海松權益;倘被告邱才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邱才玲提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0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簡煒倫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556號卷第13頁),固屬被告邱才玲之犯罪所得,又依被告簡煒倫所述其以每個門號600至1000元不等轉售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第30頁),而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則應以每個門號600元計算被告簡煒倫之犯罪所得約為1萬2000元。惟本件被告2人均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總計為3萬6000元,遠高於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0
6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已願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2人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2人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簡煒倫另提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其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惟查卷內亦無相關積極事證顯示其有販售而獲報酬情形,難認被告簡煒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可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表│├───────────────────────────┤│一、被告邱才玲應連帶給付鄭韶倫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邱才玲應連帶給付胡海松30,000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255號106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被告邱才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煒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才玲、簡煒倫(原名 簡勝宏 )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渠 等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煒倫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農安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型)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8月1日14時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與 詹宗 祐,佯稱係其國小同學,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 詹宗祐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馬憶芬 (所涉上開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邱才玲於105年8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分別持其所有及男友 張家瑋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號碼共計20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型),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簡煒倫,再由簡煒倫持之以每個門號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陳俊 嘉、胡海松及鄭韶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詹宗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胡海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鄭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煒倫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申辦很多預付卡型之行│││述│動電話門號,並以每個門號││││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邱才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查中之供述│,以其名義申辦上揭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與││││被告簡煒倫,共計販售約20││││之門號,不法獲利約1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詹宗祐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詹宗祐於上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犯罪事實一之105年8月1日│││申請書及馬憶芬所有之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簡煒倫申請之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門號來電詐騙後,致告訴人││││詹宗祐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1萬元至馬憶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胡海松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胡海松於附表編│││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號2號所示之時、地,接獲│││申請書及 邱文志 所有之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才│││豐銀行太平分行105年10│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來電│││月4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邱文志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鄭韶倫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鄭韶倫於附表編│││證述、告訴人鄭韶倫提供│號3號所示之時、地,接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才│││、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收│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來電│││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扣點紀錄各乙份│匯款至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 陳俊嘉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陳俊嘉於附表編│││陳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號1號所示之時、地,接獲│││及 古曉菁 所有之合作金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才│││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來電│││交易明細各乙份│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元至古曉菁銀行帳戶之││││事實。│├──┼───────────┼────────────┤│7│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證明被告簡煒倫於犯罪事實│││所附之被告簡煒倫國民身│一之時、地所申辦之預付型│││分證及全民健保卡證件影│行動電話,確遭詐騙集團成│││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員使用撥打詐騙告訴人詹宗│││號通聯記錄各乙份│祐之事實。│├──┼───────────┼────────────┤│8│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證明被告邱才玲於犯罪事實│││所附之被告邱才玲、男友│二之時、地,申辦預付型行│││張家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動電話,用以販售與被告簡│││民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煒倫,且上開行動電話均遭│││00000000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附│││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表所示之告訴人胡海松、鄭│││份│韶倫及被害人陳俊嘉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煒倫、邱才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邱才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3個以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多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簡煒倫上開2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俊嘉│105年8月15│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8月16│古曉菁之│1萬2,000元││││日22時18分│網路刊登不實之│日9時32分│合作金庫│││││許│販售蘋果Iphone│許│ 雲林 分行││││││6S行動電話之訊││帳戶││││││息,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致陳俊││││││││嘉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2│胡海松│105年8月19│詐騙集團成員假│105年8月19│邱文志所│5萬元│││(提告│日11時許│冒胡海松之友人│日12時52分│有之 兆豐 ││││)││ 林漢偉 持門號│許│銀行太平││││││0000000000號行││分行帳戶││││││動電話,致電予││││││││胡海松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借款5萬元云云││││││││,致胡海松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3│鄭韶倫│105年11月1│詐騙集團成員留│同日13時16│中國信託│1萬3,000元│││(提告│日11時許│有行動電話號碼│分、21時29│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供│分許│虛擬帳戶││││││聯繫用,並以││00000000││││││LINE聯絡鄭韶倫││00000000││││││,佯稱 販蘋果 ││號及7965││││││Iphone6s手機1││00000000││││││支予鄭韶倫,使││9232號││││││鄭韶倫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簡 字第 1725 號判決(106.1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293 號(107.0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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