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銘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銘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銘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數值甚高,其酒後於下午騎乘機車上路,因臉色泛紅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於本案前之6年內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紀錄,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63號被告方銘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銘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於102年3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月20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4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陳平一街口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銘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