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湧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湧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11時許」補充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5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湧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三次酒駕前科,能全部或一部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為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