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將支票交付他人,竟申報遺失,不僅徒增其後之執票人有無端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