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所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均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