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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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金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宙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被告王臺鳳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 石中瑾 被告 賴瑞肇 被告 李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41號、第108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志宙、王臺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中瑾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肇、李淑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趙志宙係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8樓,下稱常翔公司)負責人,趙志宙、王臺鳳均明知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趙志宙、王臺鳳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均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基於繼續經營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繼續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間,趙志宙因有資金需求而與王臺鳳達成協議,由王臺鳳邀約投資者參與說明會議或至常翔公司參觀,趙志宙則配合介紹常翔公司發展計畫及發展遠景,於97年12月4日出席王臺鳳擔任籌備發起人之綠金微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議,及參加王臺鳳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自救會會長之會議,向現場與會者及參觀者發表常翔公司發展計畫、WIMAX電訊產業前景看好等資訊,並統由王臺鳳擔任銷售窗口,向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常翔公司未上市股票,嗣王臺鳳對外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共700張(每張1,000股)常翔公司未上市股票。王臺鳳於前揭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00年2月25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石中瑾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基於買賣或居間銷售常翔公司股權或購股憑證之犯意,於98年間,因王臺鳳欲以每股35元之價格出售常翔公司股權牟利,石中瑾以拜訪、詢問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常翔公司未上市股票,再以每股40至5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共計256張常翔公司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其居間銷售上開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三)賴瑞肇、李淑均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均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基於買賣或居間銷售常翔公司股權或購股憑證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因趙志宙為銷售常翔公司未上市股票,賴瑞肇、李淑均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以拜訪、詢問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常翔公司未上市股票並賺取佣金,分由賴瑞肇居間銷售共58張常翔公司未上市股票、由李淑均居間銷售共87張常翔公司未上市股票,共同居間銷售上開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三、處罰條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趙志宙、王臺鳳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並論以情節較重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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