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黃冠傑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但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類之本案持有毒品罪行(按施用毒品必先持有毒品,且持有之目的除是供轉讓或販售以外,就是供己施用,是施用、持有關聯性甚密切),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向他人價購而自109年12月15日下午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至為警於其所駕汽車內查獲為止,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未達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種類、重量、成分等詳見附表),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表: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出處│├─────────────┼─────────────┤│白色或透明晶體3小包,含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毛重共2.8220公克,取0.0019│成分鑑定書(各見毒偵字卷第││公克鑑驗,驗餘量為2.2478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3││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2號被告黃冠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87巷路邊,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6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在場之人 林銘志 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