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李清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本案行為終了時(即109年8月28日下午,違章之增建物已大致完成),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5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制止被告擅
自復工之函文,嗣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足見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乃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對同一法益侵害之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審酌被告在前2次均能在主管機關發函後,自行拆除增建
,卻於此次漠視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雖稱房子住不下才增建,但於共有土地上增建,本應循合法途徑辦理,不能以此免其本案責任)、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告李清雲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雲明知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先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即草豊段360、361地號)合法建築物
170平方公尺以外之1樓屋後、2樓全部擅自增建,經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分別於107年2月1日以桃市觀工字第1070002769號、107年7月6日以桃市觀工字第1070016117號函查報違章建築,李清雲均自行拆除(上開
2次增建行為未構成犯罪),詎李清雲仍於108年間,在前開建物上,以混凝土澆置等工程,再經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108年4月9日派員勘查並制止其繼續施工,隨由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以桃市觀工字第108008729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嗣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以108年4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80022350號函(下稱前開函文)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應立即停工;並於同年5月15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前開函文,制止李清雲繼續對上揭違章建築施工;然李清雲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對其擅自復工行為制止後不從,仍繼續施作工程,嗣於同年8月28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前往勘查,上開增建物已然大致完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清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9月8日以桃建拆字第109006267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暨公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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