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下稱大甲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持用之其未成年子洪○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馬岡厝郵局(下稱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不詳之犯罪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05年8月
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為好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戊○○先前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被連續按月扣款12次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001元至上開被告大甲郵局帳戶;㈡於105年8月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為網路賣家,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使告訴人己○○誤購買12雙鞋墊,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6分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上開大甲郵局帳戶;㈢於105年8月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丙○○上網訂購茶飲,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起迄同日20時46分許,連續轉帳共113,000元至被告之子上開馬岡厝郵局帳戶;㈣於105年8月3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為鞋墊賣場人員,謊稱告訴人乙○○有1筆交易需取消,要求告訴人乙○○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於同日20時42分起迄同日20時49分止,轉帳共55,975元至被告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及轉帳2筆共37,015元至被告之子上開馬岡厝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戊○○、己○○、丙○○、乙○○之指訴、被告與其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寄送其個人與其子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用,告訴人戊○○、己○○、丙○○、乙○○等人並均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或其子帳戶內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有貸款需求,依對方指示把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出去,事後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伊交出去的帳戶是伊跟兒子領取補助款項之帳戶,伊不知道帳戶交出去會被作為詐欺使用,如果知道,不可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依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記載收件人聯絡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確有與通訊錄內紀錄為「貸款蔡先生」之人聯絡,而被告寄送出去之帳戶分別係其個人與其子領取身障補助或低收入補助之用,倘若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寄出帳戶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之用,應不可能將此種性質之帳戶交付出去,以致影響其領取社會補助之權利,故被告應確係遭他人所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間,以「 蔡禮謙 」為收件人,將其個人之大甲郵局帳戶與其子馬岡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並以電話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與取得上開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用,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戊○○、己○○、丙○○、乙○○等人進行詐騙,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戊○○、己○○、丙○○、乙○○之指訴可佐(見豐原分局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7、18至21頁),且有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乙○○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儲字第1050175912號函檢附被告與其子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影本、被告與其子上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卷第27至30、40至46、48至54、61至65、68至71、74至75、77至83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堪認屬實。
六、經查:㈠被告辯以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及提供金融卡
密碼之情,雖並未提出其所稱辦理上開貸款之具體通話或通聯內容或貸款資料為佐,惟據被告前於105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105年7月底接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對方稱可以幫伊辦貸款,伊因為有債務壓力,所以於7月30日下午
3時許,就依對方要求將伊自己跟未成年兒子的雙證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跟帳戶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出去,伊也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帳戶密碼,之後伊於105年8月5日下午到郵局查看才發現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豐原分局卷第22至23頁),再於105年11月9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7月底接到自稱銀行辦理貸款人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可以幫忙做金轉以順利核貸,因伊小孩剛好要繳註冊費而需要用錢,所以就依對方指示,於105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住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內,將伊本人及兒子之雙證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收件人署名「蔡禮謙」、收件人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後伊於105年8月5日下午到郵局確認發現帳戶遭警示等語(見豐原分局卷第4至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接到銀行行員電話說可以幫忙辦貸款,伊有問對方利息,對方說可以整合伊卡債,每個月只要還8,00
0元、還60期,而且可多貸100,000元,但需要伊帳戶,要做資金進出資料,讓帳戶看起來有信用,還要伊另外準備1本,到時候如果1本沒過,可以匯到另外1本,之後又說作業時間要1星期且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對方問伊,這期間對方也有與伊聯絡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其前後所述過程未有明顯齟齬;且依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取圖片,被告確實有於105年8月5日前多次撥打其行動電話通訊錄內登載為「貸款蔡先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另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所載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緝卷第38頁),再核諸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06113269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
61、64至67、104、11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30日下午2時28分23秒許、105年8月1日上午10時13分4秒許,均有與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警詢時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豐原分局卷第22頁)通話之情形,則被告所辯上開借款情節及其因為辦理貸款而依他人指示寄出帳戶等資料並告知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㈡又參諸被告庭呈上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77至87頁)與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豐原分局卷第80至81、83頁;本院卷第173、178頁),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之大甲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10日、103年9月10日、10
3年10月10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
1月1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各有金額8,200元註記為「中殘」或「身障補助」之款項存入,而104年5月10日共有3筆同性質、金額之款項存入,另於105年2月4日則有2筆金額均為4,872元註記為「身障補助」款項存入,10
5年5月10日亦有3筆金額均為3,628元並註記為「身障補助」之款項存入,105年6月10日、105年7月10日各有1筆金額均為3,628元註明為「身障補助」之款項存入;而被告之子之馬岡厝郵局帳戶於102年間起,亦陸續有多筆金額2,600元註明為「低收扶助」及金額2,400元或2,305元並註記為「台中市府」或「委發款項」之款項存入,堪信被告與其子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確係其等領取身心障礙或殘障補助與低收入補助款項,供相關單位將補助款匯入之用。再依被告庭呈救助專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之神岡社口郵局救助專戶係於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
5年12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10日、106年
4月10日各有金額4,872元註記為「身障補助」之款項存入,106年2月10日亦有金額4,872元註記為「租金補助」之款項存入,106年6月10日有2筆金額3,627元與2筆金額8,499元均註記為「身障補助」之款項匯入,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10日亦分別有金額8,499元經註記為「身障補助」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另被告之子馬岡厝郵局救助專戶自105年10月10日起亦陸續有多筆註記為「台中市府」與「低收扶助」之款項按月存入(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大甲郵局帳戶與其子之馬岡厝郵局帳戶,原均可按月經由相關單位匯款而取得身心障礙或中低收入之補助款項,且被告於本案寄出上開帳戶等資料、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未曾就受領上開補助款項之帳戶資料進行變更,嗣因上開帳戶寄出後,因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後,被告與其子乃分別經由社會扶助機構協助,取得其他救助專戶繼續領取補助,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跟社會局聯絡說帳戶被凍結,問補助款之後怎樣領取,社會局才幫伊辦專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相符。
㈢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名
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再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而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帳戶等資料並告知密碼,被告所寄出之帳戶原均係供其個人與其子領取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補助所用,且被告寄出該等帳戶資料、金融卡與告知密碼前,均未見就領取補助之帳戶有進行何等變更設定,係及至本案發生後,被告寄出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及凍結後,被告向社會局反映,由社會局協助開設救助專戶供被告及其子使用。則以上開過程及被告所寄出帳戶之性質以觀,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為提供他人向民眾詐欺取財以收取不法贓款之用,非僅無從取得其所需貸款款項,甚至將因該等帳戶經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與其原係欲貸款之目的不僅相違,且該等帳戶中可預期匯款入帳之款項亦恐遭不法份子盜領,反令自己蒙受其害,應無可能交付上開現階段仍密集使用或按時有由相關機構匯入補助款項之帳戶,故實難認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寄出上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其主觀上係明知該等帳戶將遭用於對其他民眾詐欺取財一事,並有意使該等情事發生,或其主觀上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作為對其他民眾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惟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㈣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坦承對方要幫忙做資金紀錄,表示已經
知悉對方會製造虛偽的交易往來紀錄,使銀行誤認信用紀錄而詐欺銀行獲取貸款,而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然縱若依被告所述情節運作,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將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被告之信用,進而使金融機構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而提高核貸之可能,甚至實際上核貸並放款與被告,且預期其所提供之帳戶猶能取回而繼續持以領取補助,則於上開過程中,縱有涉及不法,乃係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共同向金融機構詐財或詐貸,惟實際上本案並無被告所稱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並向金融機構申貸之過程,亦即並無如被告原所知悉或預見製作虛偽交易往來紀錄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偽交易往來紀錄申貸之情形,而係他人取得被告寄出之帳戶資料後,以該等帳戶資料向其他民眾訛騙詐財,並供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其後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亦均係由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原寄出之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及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致其與其子需另以社會局所提供救助專戶領取補助,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之差異甚大,本案實際所發生之過程難認未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目的之外,故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且可能事涉不法,被告對於該等不法情事或已知情或可預見,即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帳戶嗣後實際上係遭他人用於其他用途而對其他民眾詐取財物亦已知情或預見,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密碼,或是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利製作存提款交易紀錄,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此由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顯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2日晚上8時46分、8時47分許曾撥打16
5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反面),另卷附被告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情描述」欄記載「被害人丁○○於上述時地,因與他人有借貸關係,隔日遂接到電話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被害人因債務壓力,於是將個資交付給對方,於105年8月5日16時預備至郵局查看貸款金額是否入帳,遭郵局人員告知帳戶已被轉為警示帳戶,才發現自己遭詐騙。」(見豐原分局卷第4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於105年8月2日晚上8時許有撥打16
5反詐騙專線電話,伊電話內表示辦理貸款但聯繫不上對方,就問資料庫中有無「蔡禮謙」這個名字,承辦人員表示資料庫內沒有這個名字,並跟伊說如果再幾天沒有聯絡就要去派出所報案,伊於105年8月5日下午4點多去看貸款狀況,就被通知列為警示帳戶,警察把伊帶回派出所,然後要伊去把資料蒐集好,8月11日才通知伊去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倘若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時,確已明知其寄出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或已預見此情,且縱使此等情節確實發生,亦與其本意無違,應無必要於事後自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進行諮詢,或事後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查詢帳戶狀態,進而遭告知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查獲之理,更徵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者所稱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云云,僅係欲向被告騙取帳戶以便嗣後用以對其他民眾詐取財物之訛詐手段,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誤信他人佯稱可美化帳戶紀錄並協助辦理貸款,因之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係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來
等語(見豐原分局卷第23頁),而與實務上常見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會將帳戶內之餘額儘可能提領殆盡後始交出帳戶之情形相若,然觀之被告之大甲郵局帳戶與被告之子之馬岡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該等帳戶多係因前述各種補助款項匯入而入帳,且於各該補助款項存入後,即於其後幾日間單次或陸續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警詢所述的意思是會把每個月補助津貼都領出來,因為補助津貼10日會匯款,伊有卡債會被扣掉,所以要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相符,是縱使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該些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亦無非係被告個人長期以來使用該等帳戶之習慣,而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
有寄出上開帳戶,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戊○○、己○○、丙○○、乙○○實施詐術,告訴人戊○○、己○○、丙○○、乙○○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乙節,並無從由此予以釐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