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刑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張金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妹於民國103年7月4日15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1杯咖啡摻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9時02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05分許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
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其經濟狀況非佳,業經其供承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