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玻璃球管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献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口盤查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頁至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與相關證物照片各3張(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管吸食器2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管2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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