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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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扶養費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鄭文政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相對人 鄭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鄭 吳鳳麗 近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工作收入,除現住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為其所有,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並以該房屋為抵押,貸款由聲請人繳納。 鄭吳鳳麗 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因脊髓神經壓迫受損需定期復健。聲請人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鄭吳鳳麗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一人支付。相對人數年前遷入同住,惟其只為節省開銷,並未分擔對鄭吳鳳麗之扶養,既未分擔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表示母親之花費應一人一半,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也必須一人一半始願接受,故相對人迄今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相對人任職鞋業工廠每月薪資約26,000元。長期以來母親鄭吳鳳麗皆由聲請人獨自一人照養,已支付之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法律性質上屬為對方所代墊之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之費用的一半。
(二)茲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計1,756,456元【計算式:43,033+1,713,423】,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自91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共計86,066元,爰請求代墊之醫療費用之一半,即43,033元。
2.最低生活費用:請求自91年6月間至106年6月間鄭吳鳳麗最低生活費之一半,共計1,713,423元。【計算式:{16,159×7+(17,388+18,012+17,856+19,466+19,699+18,807+18,527+19,627+17,544+18,295+19,805+20,801+20,821+20,821)×12+20,821×5}÷2】。兩造為鄭吳鳳麗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鄭吳鳳麗之扶養費用應由二人平均分擔。
(三)兩造之年邁母親除現住房屋外,無其他財產,亦為中低收入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固抗辯伊自95年至今已給付母親157萬9,50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所稱伊配偶每月給付母親1萬5千元補貼部分,並非相對人所給付,不得逕引為伊給付之扶養費。此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6,456元,其中代墊醫療費用86,066元之部分均有醫療支出單據可參,而其他生活費用固不能一一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本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半數計1,756,456元,並無不合,縱扣除相對人主張伊有給付之1,579,500元,仍有17萬6,956元之差額。
(四)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56,45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有跟伊提到對母親鄭吳鳳麗的扶養費及扶養方式,且沒有母親對女兒用這種方式來租賃而要房租。伊配偶與兄弟吵架,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遂於95年5月1日搬回與聲請人及母親鄭吳鳳麗同住。母親是家管,沒有上班。相對人搬回去後,伊配偶每個月給母親15,000元直到101年8月,自101年9月起到105年9月1日伊配偶中風為止,因沒有搭伙,每月給母親8,000元,上開金額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母親。105年9月1日起因伊配偶中風,經與母親協調後,才每月給母親3,000元,後因退掉有線電視部分退掉了,自105年11月起每月給母親3,500元,一直給到106年7月,106年8月起相對人給母親4,500元,9月改用匯票的方式給母親。依上開所述,相對人前前後後給了母親1,579,500元,期間因伊配偶不是很負責任,有誤差到6、7萬元,但給母親的錢應有150萬元,且迄今相對人仍有給付,請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兩造之母鄭吳鳳麗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鄭吳鳳麗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二)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主張鄭吳鳳麗與其同住,自91年6月起迄今由其照顧扶養,相關扶養費用均由其支出,相對人亦為關係人鄭吳鳳麗之子女,應平均分攤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鄭吳鳳麗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756,456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43張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鄭吳鳳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關係人鄭吳鳳麗於103年、104年及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為4層樓之透天厝),財產總額共為3,225,700元,是關係人鄭吳鳳麗顯然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則關係人鄭吳鳳麗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即非無疑。
(三)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係關係人鄭吳鳳麗目前居住之房屋,銀行有貸款未清償等語,惟依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所載(附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該銀行貸款並非關係人鄭吳鳳麗所借貸,而係聲請人所借支,尚有2,584,844元未清償,與本件關係人鄭吳鳳麗之受扶養情事無涉,況關係人鄭吳鳳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政府補助之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且另有投保宏泰人壽,均可申請理賠,此亦有宏泰人壽癌症健康保險理賠通知書在卷可參,加以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4,500元,聲請人每月存入8,000元不等金額繳納貸款,難認關係人鄭吳鳳麗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且關係人鄭吳鳳麗名下土地、房屋為一4層樓之透天厝,其價值縱扣除貸款後並非全無剩餘,非缺乏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顯見關係人鄭吳鳳麗並非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兩造之母鄭吳鳳麗所有之不動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聲請人曾為關係人鄭吳鳳麗支付其主張之上開費用,然因兩造之母鄭吳鳳麗所有之不動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情狀,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之請求尚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關係人鄭吳鳳麗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1,756,45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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