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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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炫儒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炫儒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8月又29日。復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8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炫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未經滌除,復本件且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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