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聰為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夜間天氣陰、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明聰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鄭金城 行走在桃園市○○區○○路西側車道欲往東側車道方向,蔡明聰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鄭金城,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氣胸及右側第
2至第7根肋骨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
7日0時5分許不治死亡。蔡明聰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江衍儒 、 彭慧婉 、 鄭烈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夜間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擊被害人鄭金城,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鄭金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有前開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