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 黃嘉君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吳佳霖 被上訴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2年5月6日至100年2月1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協助辦理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賑助南投縣仁愛鄉民間捐款審議委員會作業職務。被上訴人因業務縮減及撙節開支於100年1月19日以仁鄉人字第1000001314號函不再續聘上訴人,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8日請假,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31日始收受上開通知,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休假期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縱上開通知合法,亦應自100年2月1日起算預告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813元(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20萬8876元÷6個月=34813元),勞工資遣費於94年7月1日開始適用新制,上訴人自92年5月6日開始任職至94年6月間,共2年1月之年資,即有2又12分之1個基數,資遣費為7萬2527元(2又1/12×34813=72527),自94年起上訴人開始提繳退休金,自94年7月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共5年8月之年資,即2.8個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9萬7476元(2.8×34813=97476),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7萬0003元。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已近8年之久,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一個月即3萬4813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20萬4816元。
(二)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於100年3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勞工科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調解未果,被上訴人對外宣稱因上訴人99年度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標準而無法續聘,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組長係給予上訴人極高評價,且上訴人根本不知有何考核;再者,被上訴人又對外宣稱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離職原因係遭上訴人設計,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查誤蓋公所印章所致,於100年3月17日勞資協調時,被上訴人更向上訴人表示:「你要做這樣的事,傳出去以後工作誰敢用你」等語,此明為被上訴人蓋用大印在離職證明書上,卻否認該離職證明書之效力,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就此部分提出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
(三)上訴人自92年5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後,雖每隔一段期間即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僱傭契約,但上訴人於離職前並未中斷任職,被上訴人之所以每隔一段期間與上訴人另簽訂僱傭契約,實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實為脫法行為,不值得保護。而勞基法係強制規定,若僱傭契約有違勞基法規定,則該部分對勞工不生效力,是兩造簽立之人員進用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繼續進用或任何給與」,業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應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之認定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有違法判決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僱傭關係適用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惟本件上訴人任用之情況與之不同,按該要點第4點規定「短期進用人員之工作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進用之。計畫或工程結束即應終止契約關係。期限屆滿或年滿65歲應即無條件離職。」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執行中國電視公司九二一賑助災款重建工作而僱用上訴人,但本件工作期間並非一年即可完成,是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提供勞務即非上開要點規範。
(五)再依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協議書、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內容,並未將賑助工作之期限約定長短,且該委員會設立至今已逾11年,被上訴人主張特定性工作與法律規定不符。按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本件上訴人任職期間長達近8年,其工作為社區營造等專門工作加上一些文書之協辦,屬被上訴人機關工作範圍內之經常性業務,並非在預期時間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應完成之工作,與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定義不同,亦與所謂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特定性勞動契約性質大相迥異。且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不容勞雇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方式拋棄該法對勞工權益之保護,原審認定本件屬特定性工作實有違法令及事實,而有違法判決之情事。
(六)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公務機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即無勞基法之適用,且兩造於99年度以前簽立之「短期進用人員合約」中,亦明文約定有關工作時間、假期及離職儲金給與、假期核給,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規定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勞基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先前之資遣費應依兩造之約定定之,依兩造於95年1月1日、95年3月1日、96年1月1日所簽訂之災後重建審議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97年1月1日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約定期滿並不給付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92年5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核屬無據。
(二)又自99年起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始明文約定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兩造歷年所簽立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10條或第11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上訴人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或其他費用,上訴人應受契約之約束,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三)再者,被上訴人係因接受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九二一災後重建捐款2億9335萬元,中國電視公司並指定上開捐款專用於仁愛鄉之重建工作,方以重建事務僱用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日前提出之「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協議書」、「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審議委員會(下稱災後重建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兩造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均因業務需要,與被上訴人簽訂3個月期之「臨時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視各項短期業務需要,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為期3個月之「臨時勞動契約」,最後1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顯見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特定性工作」定期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縱認兩造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2月19日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自99年至100年2月19日間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以前之資遣費。
(四)退步言,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並已提撥至100年2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縱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其計算方式,係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按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則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因上訴人之年資僅為1年又2月,以其月平均工資3萬4813元計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0307元(34813元÷2×14/12=20307.5元)。
(五)預告工資部分,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2月,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至多得請求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而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0年2月19日屆期,上訴人復自承於100年1月31日接獲被上訴人不再續聘之通知,故縱如上訴人主張,預告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期間亦僅有1日,即116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
(六)依兩造歷次簽訂之勞動契約,均有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單位為災後重建委員會,該委員會係為中國電視公司指定捐款用途於仁愛鄉九二一賑災重建工作而設立,即捐款使用完畢或重建工作完成為其預定任務終了時程,於任務終了後,即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脫離,故該委員會顯係為處理捐款運用事務而設立之臨時性單位,並非被上訴人永續經營事業所必然伴隨之事務單位,其工作內容自係臨時性。
(七)該重建委員會內容既係關於中國電視公司捐款重建仁愛鄉之公共建設,是被上訴人於重建工作進行期間內因有聘僱勞工之必要,而與上訴人簽定定期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甚明。且兩造簽訂數次定有期限之勞動契約,可認該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即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仍非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八)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短期進用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係指各機關因本有之業務量增加,須進用臨時人員之情形,與本件係為執行與被上訴人固有業務以外之社會捐款賑災重建之特定性、臨時性業務並不相同,本件之情形更符合短期定期勞務契約規定之精神,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之定期契約甚明。
(九)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對外宣稱上訴人係因99年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標準而無法續聘,亦未對外宣稱係受上訴人詐騙,方於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僅曾於上訴人抗議之際,由承辦人員向上訴人說明不續聘之理由,或向協調人員說明上訴人離職證明書內容有瑕疵及將如何救濟之意見,未對上訴人有任何人身攻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起至93年5月底止,經被上訴人以臨時人員僱用,協助辦理「中國電視公司賑助南投縣仁愛鄉民間捐款審議委員會」決議辦理仁愛鄉霧社報導,並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並續聘該業務至94年5月底止。
(二)於95年1月27日,兩造簽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短期進用人員契約書,期間為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於95年3月1日兩造簽訂災後重建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於96年1月1日簽訂災後重建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於97年間簽訂災後重建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契約書,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95年至97年間受僱工作內容為協助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及各項捐款支用計畫提列、審核、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工作。
(三)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仍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兩造即簽訂每3個月為1期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上訴人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受僱工作內容為執行仁愛鄉部落資訊網站架設計畫重新提報及執行承辦與各項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及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受僱工作內容為執行仁愛鄉社區總體營造計畫之重新提報及執行承辦與各項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及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工作。
(四)99年12月31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其上記載:99年12月31日簽訂,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19日止,工作內容為執行仁愛鄉部落資訊網站架設計畫之重新提報及執行承辦與各項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及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實際上,上訴人自92年5月6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其平均工資以3萬4813元計算。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為92年5月22日至100年2月19日。
(六)被上訴人100年1月19日仁鄉人字第1000001314號函說明二記載:「因業務縮減及撙節開支,故中視執行小組組員黃嘉君不再續聘」。
(七)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填寫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原因填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八)兩造於100年3月17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資方表示因該員(即上訴人)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時,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當時主管人員未詳查即簽核,後發生此爭議案,已違當初開立此離職證明之原意,該離職證明書將予以撤銷再另重新開立離職證明」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開始適用?
(二)上訴人有無在99年12月31日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上用印?兩造有無於99年12月31日簽訂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之勞動契約?
(三)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可以請求,請求之數額各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無對外宣稱上訴人係因99年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故無法續聘,另於100年3月17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向上訴人表示「你要做這樣的事(指離職證明書上作陷阱之事),傳出去以後,工作誰敢用你」?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開始適用?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業於96年11月30日
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而該公告所稱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及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以外,與公部門各業之單位有僱用關係之臨時人員,有勞委會100年6月9日勞動一字第1000016264號函可參(附原審卷第88頁),是以上訴人受僱為被上訴人之短期進用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為因應勞委會上開規定,於97年3月7日依勞基
法第70條規定訂定發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明定被上訴人僱用之臨時人員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既係自97年1月1日起即受被上訴人僱用之臨時人員,自該時起即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自不能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99年以前簽立之「短期進用人員合約」中明文約定有關工作時間、假期及離職儲金給與、假期核給,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規定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勞基法,自99年起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始明文約定有勞基法之適用,而認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始能適用勞基法。是兩造歷年所簽立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10條或第11條第4項明定上訴人離職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或其他費用,若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即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契約之約束,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僱用之臨時人員,係依勞基法第3條
第1項第8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始有勞基法適用之員工,即應自勞委會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生效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以其自92年5月22日加入勞工保險,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新制時,上訴人即於94年7月開始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亦以雇主身分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主張被上訴人基本上亦認為上訴人是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否則不會將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故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其92年5月6日受僱開始即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但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規定,祇要是勞工即可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並未限制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始能參加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自與勞基法之適用無關,並非因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又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提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及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規定,足見並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始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無勞基法適用之勞工得自願提繳,雇主亦得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上訴人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與勞基法之適用無關,故上訴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均與勞基法之適用無涉,不能以上訴人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遽認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有無在99年12月31日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上用印?兩造有無於99年12月31日簽訂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99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於99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然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勞動契約書上訴人之印章遭他人所盜用,即應推定該勞動契約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應堪認兩造有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
(三)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可以請求,請求之數額各應為何?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參照)。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俾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另勞委會就何謂有繼續性工作及特定性工作,曾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解釋,認為現行勞基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基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⒉查兩造就歷次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均有約定僱用期限
之形式,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內,係為被上訴人關於中國電視公司賑助仁愛鄉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災後重建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一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五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5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單位為災後重建委員會,該委員會係為中國電視公司指定捐款用途於仁愛鄉重建工作而設立,即捐款使用完畢或重建工作完成為其預定任務終了時程,於任務終了後,即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脫離。該委員會雖非被上訴人永續經營事業所必然伴隨之事務,但該委員會就重建工作並無預定完成之時間,成立迄今已逾11年,仍未結束重建工作,自不能以該委員會係為處理捐款運用事務而設立,遂認其為臨時性單位,該委員會所從事之工作亦無法遽認係屬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又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災後重建工作之捐款支用計畫之提列、審核、考核工作及各項文書處理行政業務,係處理一般事務性工作,並非針對特定之重建工作而受僱,上訴人若未離職,可以繼續工作至該委員會捐款使用完畢,故上訴人自92年5月6日受僱被上訴人,一直工作至100年2月19日始為被上訴人解僱,前後長達近八年,自難認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工作,亦與勞委會所指特定性工作係為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不符。又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災後重建工作,該工作若屬特定性工作,被上訴人亦應報請勞委會核備,被上訴人未報請勞委會核備,自不能認上訴人所從事者係屬特定性工作。
⒊又被上訴人之重建工程項目種類繁多,而不同重建工作
需用之技術勞力質量亦不盡相同,何時需用何種勞力,需求量多寡,需用至何時,均屬無從預料,自非以一批常備勞力即可因應。被上訴人有視重建工作種類、規模、時程,決定需用何種勞力及其勞工數量之必要,固有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即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勞工從事特定重建工程。但上訴人受僱所從事之工作係一般事務性工作,非特定之重建工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係以捐款從事重建工作,即遽認上訴人係從事特定性工作。
⒋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勞委會公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
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生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雖有約定僱用期間,但於期間屆滿,兩造隨即續約,前後勞動契約之期間並未間斷,迄100年2月19日為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受僱有勞基法適用之期間長達3年多,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定期契約屆滿後,經另訂新約,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⒌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縮減及撙節開支於100年1月19日以仁
鄉人字第1000001314號函不再續聘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尚非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亦非屬定期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自無可採。
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自92年5月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臨時人員,但兩造勞動契約既自97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先前資遣費應依兩造之約定定之,觀之兩造95年1月1日、95年3月1日、96年1月1日所簽訂之災後重建審議委員會短期進用人員進用契約書第1條約定:進用期滿即無條件解僱,不另通知,如擬續進用應另訂契約,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繼續進用或任何給與等語,可知於97年1月1日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約明期滿並不給付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請求92年5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之資遣費,核屬無據。⒎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之受僱期間3年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其中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604元(34813×3又50/365×1/2=54604)。另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休假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法之可言,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1月31日收到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仁鄉人字第1000001314號函,預告期間即應自100年2月1日起算,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等規定,其預告期間應為30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通知上訴人兩造之勞動契約將於100年2月19日終止,係於19日前預告,預告期間不足11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765元(34813×11/30=12765),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6萬7369元(54604+12765=67369)。
(四)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無對外宣稱上訴人係因99年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故無法續聘,另於100年3月17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向上訴人表示「你要做這樣的事(指離職證明書上作陷阱之事),傳出去以後,工作誰敢用你」?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民法雖未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明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仍須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予第三人,致名譽受有毀損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外宣稱上訴人因99年工作成績未通過考核故無法續聘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將上開等事項告知第三人之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認之事實,於起訴時,即未具體說明其等向第三人宣稱之時、地,以及被上訴人係如何對外宣稱上開事項,於審理中亦無舉證以明。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上開事項向第三人傳述,欠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予第三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南投縣政府勞資
協調時,向上訴人表示:你要做這樣的事,傳出去以後工作誰敢用你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上開言行,而100年3月17日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關於被上訴人陳述部分記載:因上訴人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時,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當時主管人員未詳查即簽核,後發生此爭議案,已違當初開立此離職證明之原意,該離職證明書將予以撤銷再另重新開立離職證明等語,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證(附原審卷第9頁),未有上訴人所述情事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承辦人員僅向協調人員說明發生此爭議事件之原因與離職證明書內容之瑕疵有關,及將如何救濟之意見,並未述及上訴人有故意設陷阱讓被上訴人開立錯誤之離職證明書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精神上之損害共40萬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6萬7369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