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智維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特定程度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駕駛51c.c.以上之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田中飲用啤酒3瓶後,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鄉○○路旁檳榔攤躲雨後,再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市香揚巷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香潭二街,紅綠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紅綠燈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而讓綠燈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潮濕、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並闖紅燈前行,適 官有衡 騎自行車,由香潭二街左轉入該交岔路口欲沿潭頭路南下,為張智維自後方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官有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水腫、頭顱骨骨折、左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發後,經警於當日晚間20時30分許,對張智維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智維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智維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 官大煜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
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2至40頁、第45頁、第59至60頁,相驗卷第16至36頁),且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空腹飲酒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憑,是依101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為每公升0.32毫克,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84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3小時前即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飲酒後開始騎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72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32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2毫克(每公升0.084毫克×
3小時+每公升0.32毫克=每公升0.572毫克】,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者死亡,足認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張智維本案於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待騎乘至上開肇事地點,依當時夜間自然光線、視距稍差、柏油路面、道路濕滑、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使其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致疏未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依此可知,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相當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官有衡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高中肄業,年逾35歲(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為正常智識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故意,騎車欲返回住處,然其對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嗣並於騎車途中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官有衡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併同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及過失傷害責任,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官有衡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因酒後騎車導致之憾事亦經媒體多所披露,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於犯本罪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之紀錄,雖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但顯見被告不知警惕,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官有衡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犯後至今尚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換算其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2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