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福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福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6之28號地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6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日下午1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610號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6之28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福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1年8月3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
610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扣案毒品注射針筒2支)各1紙、查獲及扣案毒品注射針筒2支、尿液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9、10、11、13、25至28頁,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海洛因成分,且經被告使用過,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福清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簡福清前於87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101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及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惟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因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5年7月經接續執行,自96年3月7日起入監服刑,迄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後遭撤銷,再於10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前所犯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經警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已如前所述,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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