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經緯被告張智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重利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經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經緯因被告張智偉犯重利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04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智偉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張經緯於民國99年3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0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參99年度偵字第803號卷第31頁背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就上揭確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542號案件執行時,被告戶籍地為宜蘭縣○○鄉○○路○○○巷○○號等節,有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份可稽,又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2號準備程序、歷次審理程序應訊時所陳報之住所皆為上開冬山鄉住址(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2號卷第24頁、第72頁、第114頁、第182頁),足徵被告於執行時之實際居住地為宜蘭縣○○鄉○○路○○○巷○○號,先予敘明。聲請人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則將執行傳票送達於上開冬山鄉地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未到案執行;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具保人迄今仍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址代為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日 花檢慶己 100執1542字第13684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0日宜檢文律100執助274字第15095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1日宜檢文律100執助274號第12706號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