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惟得與其兄 葉大偉 通信。
理由
一、被告葉明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葉明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為被告葉明德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待開庭詰問,其有滅證、犯重罪及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仍予禁止接見通信,惟得與其兄葉大偉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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