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3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文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胡彥騰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737號被告劉文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國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2號前時,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胡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彥騰因而受有右膝5*4公分擦傷、左手掌1*1公分擦傷及右後足跟6*3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彥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文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胡彥騰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1│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8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證明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標線之指示,肇事致人受│││研判表│傷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五│103年5月20日瑞祥醫院驗│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傷診斷證明書│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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