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庭
李錦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聿庭、李錦東犯過失傷害罪;李聿庭處拘役 伍拾伍 日;李錦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聿庭本應遵守臨時停車不得併排且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卻因當時有點塞車且其父親即被告李錦東說於該處下車較方便,遂貪圖方便將所駕駛汽車併排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另被告李錦東亦應遵守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雖經被告李聿庭提醒後方有機車駛來仍打開車門,致告訴人 梁美寶 所騎乘機車與車門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腰椎第1節爆破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損傷、腰椎損傷等傷害;又被告李聿庭及李錦東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被告李聿庭自始坦承犯行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錦東初始企圖飾詞卸責而於偵查中及時悔悟,兼衡被告各自過失程度及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