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顯與原裁定理由欄所述,本案經送驗確認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四氫大麻酚」不符,核屬其他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