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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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閔皓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第74號、112年度少連偵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2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
告如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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