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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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 黃文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犯罪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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