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竹
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票號:CA0000000、C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15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10月2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先後於95年9月21日、95年10月21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當初被告甲○○係持系爭2紙支票分2次來借錢,一次借130,000元,一次借150,000元,利息大約是10,000元一個月
200多元,第一次借錢時因離發票日有2個月,約先扣了5,
000元,第二次扣多少錢忘記了,被告甲○○持票來借錢時原告直接就把錢交予被告甲○○,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丙○○部分⒈原告係經營民間借貸業務之人(即俗稱地下錢莊),被告甲
○○常向其借貸周轉,因被告甲○○信用不好,原告要求被告甲○○提供支票作為擔保,經被告甲○○請求,被告丙○○遂將系爭2紙支票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持向原告借款,惟於借票時,被告甲○○簽立承諾書1紙,保證其會支付所有票款,負完全清償之責任,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按。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持面額合計280,000元之系爭2紙支票,實際卻僅向原告借得數萬元(僅票面金額之4分之1或5分之
1),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其前手(即被告甲○○)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原告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被告甲○○對系爭2紙支票並無任何權利,則原告自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丙○○行使追索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二、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卷第6、18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丙○○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對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甲○○持以向原告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自被告甲○○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出於不相當之對價?⑵如⑴成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是否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甲○○對被告丙○○是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明確。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辯稱:被告甲○○持面額合計280,000元之系爭
2紙支票僅向原告借得數萬元(僅票面金額之4分之1或5分之1),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丙○○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稱:其2次借款予被告甲○○時會先扣數千元之利息等語,惟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皆達十餘萬,縱原告先扣數千元之利息,尚難認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而經本院曉諭(見卷第36頁),被告丙○○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被告丙○○就此主張為真實,其執此為辯,並非可採。又爭點⑴既不能成立,自無探討爭點⑵之必要,在此敘明。
七、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8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就系爭2紙支票均應負票據責任,且系爭2紙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