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自己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牌車前一面違規被警拆卸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夜間,在台中市○○路○段某處路邊,以其自己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一支,竊取 屈岳陵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使用,迨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二高向九十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竊得之車牌0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既辯稱該車是另有他人行竊後棄置停放於台中市○○路邊,上訴人將棄置脫離所有人持有之車子上之車牌拆卸供己使用,不成立竊盜罪等語,原判決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依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車主屈岳陵住所在台北市○○區○○路,其車牌何以在台中市被竊,實情不明,上訴人所供在台中市○○路邊竊取,是否屬實,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車主屈岳陵查明實情,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上訴人雖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自白持其所有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但於原審中却辯解用手拆的,而原判決理由復認定車牌有用鉚釘釘死者,亦有用螺絲釘栓住者,則如用鉚釘釘死者,是否可用螺絲起子拆取,即有可疑,究竟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審未調取該車牌勘驗,或向車主查詢,遽認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中供陳用十字型螺絲起子為拆卸偷竊車牌之工具與常情相符,尚嫌速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款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