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被告甲○○男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上旬、三月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七之二號 顏耀群 、 許正勇 住處,以每小袋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顏耀群、許正勇(顏、許二人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據報至桃園縣○○鄉○○街○巷○號顏耀群租屋處臨檢,搜獲顏耀群、許正勇二人持有內殘留少許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四個,供出所吸用之「海洛因」來源,遂循線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甲○○住處附近逮獲甲○○,並自甲○○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KZ-五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搜扣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七十二‧九一公克),該一大包海洛因,是甲○○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中泰賓館向綽號「阿木」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二十萬元所購入。經交保後,甲○○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復為販賣海洛因,於前揭中泰賓館前向「阿木」以九萬元購入一台兩海洛因,嗣分裝為小袋,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以每小袋約○‧五錢(毛重)販賣予不特定人,售價五千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揭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十六‧九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十七個。甲○○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向綽號「昭輝」者,以每兩十二萬元販入,以每兩十三萬元之價格販出海洛因予不詳之人,賺取差價一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桃園市○○路○○○號名揚茶行或其他不詳地點,連續販賣共約八十小包海洛因(重約八十公克)予 周仁凰 。經警相繼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甲○○桃園市○○街○○○巷○號十三樓住處內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五公克),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在甲○○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十五鄰快樂二村二十五號居處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五十九‧五八公克)大、中、小分裝袋各一大包及現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問是否當場搜獲扣押,均應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予顏耀群、許正勇、周仁凰及其他不特定人,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苟非已經費失而不存在,自應諭知沒收,方屬適法。乃原審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額,並未詳細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贓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其中二十萬元係其岳母 李娘 所有」,似承認除二十萬元部分外,其餘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贓款,核與其子 張宏亮 在警訊所供相符,原判決雖依憑被告之妻 李麗珠 、岳母李娘所證,認定其中十八萬元係李麗珠所有,二十萬元係李娘所有,惟其認定其餘七萬九千元係被告家中生活費用,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以並無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款,而置被告於警訊承認贓款之供詞於不顧,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為警查扣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十七個,繼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二時,在同縣大園鄉埔心村快樂二村二十五號居處,被查扣海洛因大、中、小分裝袋各一大包,原判決理由五既謂分裝袋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分裝袋大、中、小各一大包,乃竟對於其餘分裝袋十七個,謂與本件犯罪無涉,不為沒收之諭知,其前後所載理由不免矛盾。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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