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告訴人 吳楨良 詐稱洽談生意所需,擬暫借三張空白支票,不數日即可返還,如有使用必要,會先徵得吳楨良同意授權後,始填載金額、日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第二六七五八帳號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三紙,並在上開支票上蓋章。詎上訴人竟未經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不知情之 周聰雄 ,向周聰雄稱已得吳楨良之同意云云,並意圖為器眾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周聰雄在銀行中有票貼之額度,由周聰雄擅自填載日期、金額各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面額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周聰雄負責之暄豐事業有限公司連續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貼現,所貸得之金額均如數匯寄上訴人指定之器眾有限公司,共計向上開二家銀行詐得如各支票金額之金錢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但對其在何地向告訴人詐騙三張空白支票,在何時何地利用周聰雄偽填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於何時持向銀行貼現詐騙現金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則未予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周聰雄擅自填載(三張支票)日期、金額……連續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貼現,……共計向上開二家銀行詐得如各支票金額之金錢等情。於理由內則說明,業經同案被告周聰雄、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在卷可稽等語。然卷查周聰雄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中供稱:「支票貼現只有八成或七成。」(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影印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未再詳查,究竟周聰雄向各銀行貼現詐得之金額為若干﹖遽認上訴人貼現詐得各支票面額之金錢,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除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有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內外(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影印卷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三頁),其餘二張支票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蓮銀蘆字第○九七三號函所示,已由周聰雄領回(見上揭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影印卷)。原審未向周聰雄調取各該支票原本或影本,提供上訴人辨認,於審判期日亦僅提示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訊問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有何意見(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遽採該卷宗內所不存之訴訟資料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劉伯熙 (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證實周聰雄與器眾有限公司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周聰雄所票貼貸得金額匯入器眾公司,係為解決其個人消費借貸之關係,與上訴人亳無關聯等情。查上訴人是否為利用周聰雄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間接正犯,劉伯熙之證言,在客觀上應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原審曾傳訊劉伯熙二次因送達不到,即未再調查其新住所另行傳訊,亦未於理由內敍明何以不再予傳訊,遽予認定周聰雄匯款入器眾有限公司,係受上訴人指示,在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係被上訴人所利用,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