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容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蘭因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容器1組(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887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迄民國110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1007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電容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