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何俊宏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仍無再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具與本案罪質、類型皆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又被告前有槍砲、竊盜、公共危險、強盜、毒品等諸多前科紀錄,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至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男子購得,然其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亦未留存聯絡方式,其都是在臺中市中區大誠派出所對面的停車場與該男子會面購買毒品等語,故本案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數次偵審與執行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素行已然非佳,益徵其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坦認過錯,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做粗工、月薪平均約新臺幣1萬5千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被告何俊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間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晚上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何俊宏 於108年9月23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俊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0月25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於108年9月23日晚上11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犯嫌應堪認定。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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