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李悅芬 被告 凌國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