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16號聲請人 蕭品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國鴻 等人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21至23所示之物,應發還蕭品妍。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品妍因涉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689號、108年度偵字第1
802號、第1858號詐欺案件,遭員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署嗣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吳國鴻等人涉犯詐欺案件,經員警於107年7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B2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68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1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689號卷四第73至75頁、第123至129頁,本件聲請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吳國鴻等人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5788號、第31176號、第33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9號、第15369號、第29328號、第29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18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列為該案可為證據之物及保全追徵之物,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該案起訴書確認無誤(見起訴書附表3編號48至65、67至69)。而本院就聲請人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據覆稱:附表編號1、7、9至20所示之新臺幣現金及外幣,因聲請人與吳國鴻為夫妻,聲請人平日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由吳國鴻負擔,且聲請人與吳國鴻同居共財,上開物品為吳國鴻所涉不法所得可得追徵之標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等規定,請暫不予發還,附表編號2至6、8、21至23所示之物,如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可予發還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8年7月18日中檢達重107偵19689字第110890765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件聲請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就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均記載為聲請人,惟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與吳國鴻為夫妻,職業為家管,吳國鴻會拿錢回來給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689號卷四第63、90頁),以及檢察官所為上開函覆內容等情,認附表編號2至6、8、21至23所示之物應無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准予發還聲請人;至附表編號1、7、9至20所示之物,因該案尚未審結,此部分扣押物是否實為吳國鴻所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無追徵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表┌──┬────────────────┬──────────┐│編號│扣押物│起訴書附表3所列屬性│├──┼────────────────┼──────────┤│1│現金新臺幣30萬2300元│保全追徵│├──┼────────────────┼──────────┤│2│護照(蕭品妍)1本│可為證據之物│├──┼────────────────┼──────────┤│3│名片(美國人)(紐約人)2張│可為證據之物│├──┼────────────────┼──────────┤│4│匯款單6張│可為證據之物│├──┼────────────────┼──────────┤│5│筆記本1本│可為證據之物│├──┼────────────────┼──────────┤│6│i-Pad1個│可為證據之物│├──┼────────────────┼──────────┤│7│現金新臺幣8萬8500元│保全追徵│├──┼────────────────┼──────────┤│8│名片(蕭品妍)10張(起訴書誤載為│可為證據之物│││1張)││├──┼────────────────┼──────────┤│9│現金人民幣3537.5元│保全追徵│├──┼────────────────┼──────────┤│10│現金澳門幣1350元│保全追徵│├──┼────────────────┼──────────┤│11│現金港幣1150元│保全追徵│├──┼────────────────┼──────────┤│12│現金美元364元│保全追徵│├──┼────────────────┼──────────┤│13│現金澳幣1915元│保全追徵│├──┼────────────────┼──────────┤│14│現金菲律賓披索1萬0170元│保全追徵│├──┼────────────────┼──────────┤│15│現金歐元200元│保全追徵│├──┼────────────────┼──────────┤│16│現金英鎊50元│保全追徵│├──┼────────────────┼──────────┤│17│現金越南盾50萬元│保全追徵│├──┼────────────────┼──────────┤│18│現金韓元100萬元│保全追徵│├──┼────────────────┼──────────┤│19│現金新加玻幣10元│保全追徵│├──┼────────────────┼──────────┤│20│現金泰銖500元│保全追徵│├──┼────────────────┼──────────┤│21│隨身碟2支│可為證據之物│├──┼────────────────┼──────────┤│22│隨身硬碟1個│可為證據之物│├──┼────────────────┼──────────┤│23│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可為證據之物│││: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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