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雅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晚間11時19分」更正為「上午11時1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詹雅淳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淳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間18時許起至翌日即12月15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瓶及藥酒10CC,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鐵路平交道停等號誌時,與前方由 洪譽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詹雅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扭挫傷併韌帶軟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雅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譽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廖慶龍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鄭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