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
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一五一艦隊代表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趙芸亞
張庭穎 高蕙敏 被告 蔡嘉成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雅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蔡嘉成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蔡嘉成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年7月21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退伍,自109年7月25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蔡嘉成及連帶保證人蔡雅玲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3,817元,經原告催繳後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嘉成於109年3月1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蔡嘉成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年7月21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90024584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退伍,自109年7月25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蔡嘉成未服滿4年,應賠償金額合計113,817元,爰向本院對被告蔡嘉成及連帶保證人蔡雅玲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蔡嘉成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被告蔡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蔡嘉成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嘉成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請求,核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蔡嘉成賠償之請求亦屬被告蔡嘉成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蔡嘉成認諾為被告蔡嘉成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蔡雅玲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
109年7月21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90024584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申請書、保證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被告蔡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蔡嘉成自109年3月1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其因適應不良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蔡嘉成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43個月,應賠償金額為113,817元。
3.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雅玲既於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蔡嘉成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雅玲應與被告蔡嘉成連帶給付11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3,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