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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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岳
居連江縣東引○○00000○0○○○(海軍海峰大隊五中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他字第223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2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0年1月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9年7月4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26日因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前案犯行之前及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情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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