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應更正、補充:㈠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493、3494號」。㈡附表編號3、4最後事實審為「臺北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8日」。㈢附表編號5、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加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北地院審理」。㈣附表編號7、8、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421、1915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公布,但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後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