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蔡桂菱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
黃均熙 律師被上訴人 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複代理人 曾衡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衡量判斷之依據。故除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本件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美國華盛頓州76cedarSt#808,Seattle9812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不動產雖坐落美國,惟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居住新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在我國簽立(見本院卷第53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5頁),且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上訴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進行攻防,應認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上訴人抗辯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情事云云,尚無足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具涉外因素,有涉外民事法之適用。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前段約定:「男女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足見兩造合意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成立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03年2月18日離婚;再於106年2月6日結婚,嗣因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貞義務,兩造遂於同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7日內,女方(即上訴人)應返還下述財物予甲方(即被上訴人):1.美國不動產(地址:76cedarSt#808,Seattle98121)之一半所有權」(下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拒絕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伊,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為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伊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縱認非受脅迫,亦屬被上訴人贈與,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且伊日前發現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子,被上訴人蓄意隱瞞,迫使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其據以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03年2月18日離婚;再於106年2月6日結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因與訴外人 楊文樺 共同至艾森堡汽車旅館,遭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圍堵,兩造為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經見證人 洪志勲 律師等之簽名,兩造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系爭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7日內,女方應返還下述財物予甲方:1.美國不動產(地址:76cedarSt#808,Seattle98121)之一半所有權」。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移轉資料、產權明細、存證信函及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35頁、第53頁至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堪信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約定,是否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茲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因與楊文樺共同至汽車旅館,遭
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圍堵,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其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將不讓兩子 蕭名翔蕭名凱 好好與上訴人相處,且汽車旅館抓姦會傳的怎樣也無人得知等語要脅、恐嚇伊,致心生恐佈,致為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 洪志勳 律師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去調查上訴人有無出軌情事,事發當天我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而到現場處理兩造離婚協議事宜。被上訴人要我拿系爭離婚協議書找上訴人,我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目的,上訴人經我解釋後當下同意簽署,並未要求修改,也沒有任何爭執。當天兩造被隔離,分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沒有脅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223頁)。審酌洪志勲係執行業務律師,上訴人亦自承其認識洪志勲,且為其公司法律顧問(見本院卷第54頁),洪志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堪認洪志勲證述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過程未受被上訴人脅迫情節,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自承事發當天,洪志勲律師在警局對伊說,如果伊簽了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就原諒伊,我們就兩不相欠。伊不想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瓜葛,所以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堪認上訴人於事發當天本於意思自主合意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洪志勳律師事前草擬,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內容,可於途中要脅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兩願離婚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自得經協議而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蕭智元(下稱男方)、蔡桂菱(下稱女方),男女雙方…茲為離婚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離婚協議書,約定條件如下:一、離婚登記: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婚姻難以維繫,故雙方同意辦理協議離婚…。二、財產:㈠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立時起,雙方之財產改為約定財產制,無論雙方經協議或判決離婚,均不得對他方請求或主張任何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賠償金或其他金錢或財產上之權利。㈡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7日內,女方應返還下述財物予甲方:1.美國不動產(地址:76cedarSt#808,Seattle98121)之一半所有權…五、本協議書簽訂後,任一方同意拋棄對他方就雙方婚姻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3頁至25頁)」等語,屬兩造協議離婚,且就離婚後之權義及財產如何處理為約定,依前說明,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且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贈與」之明文,上訴人逕謂為贈與,顯無足取。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云云,亦無足採。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查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其他男子共同至汽車旅館,遭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圍堵,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兩造因上開事件,致婚姻發生破綻而協議離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拋棄對上訴人就雙方婚姻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蓄意隱瞞外遇通姦生子,並利用此資訊不對等之情況,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婚姻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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