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85號上訴人 劉瑞麟 被上訴人 劉申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複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受贈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健康路房屋)所有權,依 劉氏 家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其應於同年7月9日前自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卻遲至107年9月30日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近1年3個月,自應返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2萬元。又系爭房屋於交還時有多處牆壁破損髒污、地板嚴重毀損及發霉、雜物未清理、電線外露、配電盤外部遭破壞、水管改裝外管、插座開關破裂外露、廚房玻璃破壞、鐵窗鏽蝕、自行改裝隔間等情,可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父 劉台凱 為兄弟關係,伊母劉 譚導 和於7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借用劉台凱名義登記,實際上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伊經 劉譚 導和同意於81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長達26年,劉台凱或 劉譚導 和未曾收取對價,已因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 劉譚導和 107年6月15日死亡前,亦未曾反對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劉譚導和迄106年6月8日始將健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曾反對,迄劉譚導和死亡,全體繼承人於107年6月29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伊已依約於同年9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自無遲延可言。另伊使用系爭房屋合於物之使用方法,系爭房屋地板損壞可能係因陳舊或受熱漲冷縮影響,且牆壁、雜項設備在正常使用下難免稍有髒污或折舊情形,非人為故意破壞所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進住系爭房屋前之屋況,尚難徒憑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水管移改外管、牆壁油漆脫落等情,即認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為劉譚導和借用上訴人之父劉台凱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自81年間向劉譚導和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嗣劉譚導和、兩造及上訴人之母 鄔淑惠 ,於劉台凱死亡之翌日即105年9月4日,在 劉台建 、 劉基勝 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劉譚導和將健康路房屋、系爭房屋依序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受贈取得健康路房屋所有權後1個月內搬出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因繼承登記(實為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3、170頁),且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79頁、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488號卷〈下稱調字卷〉4至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6年7月9日前遷出,卻遲至107年9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期間屬於無權占有,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之財產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72萬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03至10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9日至107年9月30日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財
產權?上訴上是否受有支出80萬元之修繕費用損害?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劉譚導和借用系爭房屋居住時,未約定
使用期限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劉台凱死亡之翌日,劉譚導和、被上訴人及劉台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鄔淑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劉譚導和將系爭房屋、健康路房屋分別依序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健康路房屋所有權後1個月內遷出,堪認被上訴人與劉譚導和間原未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迄105年9月3日劉台凱死亡,上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兩造、劉譚導和及鄔淑惠於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譚導和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其取得健康路房屋所有權後一個月內遷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登記取得健康路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80頁),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6年7月9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又依兩造同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上開約定內容,可見兩造及劉譚導和係約定劉譚導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承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地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至其取健康路房屋所有權後一個月即106年7月8日止。劉譚導和既非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由其繳納房屋稅,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5、10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劉譚導和雖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實際上仍由其管理及出借云云,尚無可採。
⒉兩造於劉譚導和107年6月15日死亡後之同年月29日簽署系
爭會議紀錄,固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82至85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劉台建、劉基勝證稱:因被上訴人取得健康路房屋後遲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及伊等於劉譚導和死亡後另協議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寬限被上訴人須於107年9月30日前搬離,並未改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16至123頁),且上訴人主張伊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搬遷及給付租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6至7頁),足認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6年7月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故兩造及證人劉台建、劉基勝於劉譚導和死亡後之107年6月29日,另協議寬限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搬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捨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106年7月9日至107年6月2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既於107年6月29日簽立系爭會議紀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兩造合意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24
5頁),則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9日至107年6月28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0萬8493元(35000元×12月×355/365=40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849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及鄔淑惠、劉台建、劉基勝於107年6月29日簽署系爭
會議紀錄,約定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30日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83至8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破壞或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多幀、估價單及雜項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39至49、131、133至139頁),惟兩造所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各自「清理」健康路房屋、系爭房屋後交付,且證人劉台建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要清理,就是指清空之意,按原狀交屋等語(見本院卷12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委請搬家公司至系爭房屋搬運私人物品及清理廢棄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搬運契約書/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4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清理系爭房屋及交付予上訴人。
⒉又房屋結構及設備無論有無使用,均會隨時間經過及環境
影響而折舊或部分損壞,兩造既約定按系爭房屋原狀清空交付,尚難徒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顯示電線外露及污損、使用三插孔插座及外殼損壞、地板發霉腐壞、牆面污損、天花板明管線路外露、浴廁磁磚破裂等情狀,即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證人劉台建另證稱: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回復至27年前劉譚導和交付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之原狀,就算無法回復,也應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102頁);證人劉基勝證稱:清理就是清潔及修復毀損之應有設備,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簽立系爭會議紀錄時並未反對云云(見本院卷122頁),核與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修繕至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時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105頁)迥異,已難遽信。況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負有清理系爭房屋責任,上開估價單及雜項憑證項目包含更換流理台、抽油煙機、網路線等設備及廚房、浴廁之防水、磁磚、天花板、排風管、插座、開關、LED嵌燈、電氣線、門檻等拆舊更新,已達翻修裝潢程度,復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曾要求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修復該估價單所載項目,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毀損而同意修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8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8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