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豐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豐聖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黃豐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方式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