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昀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昀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款至本件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論正犯揀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行為人僅只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交付本件3項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均此敘明。又雖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該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併予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昀諭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達4人,但受騙金額非鉅,所生危害難認重大。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殊深,且其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均已履行支付完畢,而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併一致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