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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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佳選任辯護人吳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正佳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湖街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停車注意車前狀況後再開,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彥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秋莉 ,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其車頭撞擊告訴人王彥方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王彥方及何秋莉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彥方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秋莉因而受有右手、雙臂、雙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併肌腱裂傷、左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彥方、何秋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彥方、何秋莉均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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