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美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温美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美貞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
號裁定自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9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又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就債務人得否免責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經查,聲請人於進行更生清算直至目前為止,其收入來源來自經營早餐店及直銷事業,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11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66頁至第68頁),應認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又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70,747元(計算式:20,118元+150,629元=170,747元),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65,149元(計算式:170,747元-9,829元×24月=-65,149元),則足認聲請人無清償能力(即其所得已不足以維持其必要生活費用)。是縱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債務,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然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所得處分之金錢數額已為負數,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此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㈢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持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4月起97年5月止共消費1,244,81
1元,於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高達1,186,591元,佔該卡於此段期間之消費總金額95%,然聲請人按月卻只攤還16,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費用,共僅清償1,150,745元,另聲請人自93年4月起,使用信用卡已動用循環信用產生高額利息,其於明知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之情形下,仍未謹慎為清償計劃,仍持續於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量消費(參消債聲卷第15頁至第66頁),甚且聲請人每月薪資幾乎全數以上竟均用來購買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終致債台高築,顯然聲請人長期從事直銷工作,並未能審慎衡量己身償債能力,僅冀望由直銷之商品可獲高額利潤,亦未能認知消費直銷商品可能導致之風險,堪認聲請人之行為係屬投機,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相當。
三、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上開高額借款及消費已屬投機行為,並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且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免除其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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