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訂購商品之數量更正為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嘉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縱本案之告訴人陳○如(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訊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臉書社團為公開性質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證該臉書社團具有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公開性質,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代購商品價金之真意,竟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110年3月24日調解筆錄及110年5月13日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之代理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110年5月13日刑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2組,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分紅予「王嘉」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56頁),然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35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先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時,取得由 葉俊賓 (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行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臉書(即FACEBOOK)上結識自稱「王嘉」之人,渠等明知均無能力及意願支付代購商品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嘉」告知甲○○可經由「AFTEE」之APP程式代購商品,再由甲○○在臉書社團(無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上張貼尋人代購商品並表示可獲得代訂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嗣陳○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無證據顯示甲○○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於109年1月30日晚上某時,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誤認僅須透過上開APP代為訂購商品,無須支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以其名義在「AFTEE」軟體上訂購APPLE原廠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格為8780元,包含逾期滯納金455元,共9235元),俟於109年1月31日,甲○○留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領貨聯繫之用,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後,未實際支付貨款且將與陳○如聯繫之紀錄全數刪除,陳○如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俊賓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簽收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訂單資訊(交易IZ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預付卡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訊息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無線藍芽耳機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