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吳俐瑩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西)市○○○○○街部分
攤位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發生火災,本件因被告於雲
林縣○○市○○街○○號鋪內(下稱系爭46號攤位)設置有二
個大型冷棟櫃,烹煮販賣粽子及豬血湯,而僅申設110伏特
的用電設備(電錶),在電壓不堪負荷的情況下,受熱過久
,導致電線熔燃,且因其上堆放粽葉,更加速助燃火勢。被
告重大過失導致冷藏櫃之電源電線因素短路(電氣因素)起
火延燒,侵害被告自己承租攤位及其他原告所有10個攤位,
經由雲林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鑑定火災發生為106年
7月4日1時57分,起火地點為系爭46號攤位,起火處在現
場該址一樓店面東側,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定期進行
檢修及防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過失與火災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前述火災支付建物及附屬設備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
143,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㈡、系爭46號攤位渉及公共利益,為維持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
,租賃契約第7條即是要求承租人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
㈢、玉山冷氣行所開立之免用統發票收據,僅有登載「鋁潔劑清
洗散熱片1200」,並沒有記載「定期檢查冷凍櫃線路、開關
及電器設備」,至於鋁潔劑用途:專用清洗冷棟設備系統排
管鋁鰭片所附著之塵埃、污垢、油污、氧化物及雜垢洗淨。
通常是將鋁潔劑裝入噴霧容器中,向污染面均勻噴灑,使之
深入鋁鰭片排管內部,再靜待約3-5分鐘,讓化學物理作用
充分膨脹發泡分解完成,再以清水加壓水柱徹底沖淨。
㈣、火災現場並未有老鼠咬斷電線屍體,且起火處為冷凍櫃,經
由雲林縣消防局採得電線殘跡判斷,本件火災與106年7月
3日4日之天氣並沒有關聯。
㈤、原告對攤位管理並無過失,被告所主張各類場所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之法規,因為系爭零售市場未達1500平方公尺,並未
適用於系爭攤位,消防鑑定報告並未認定零售市場內之消防
設施有缺失,被告對於事實存有誤會。⑴依據各類場所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按各類場所之用途分類,本件市場歸
類於第1款(甲類場所)第4目。⑴依據同設置標準第17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第1款後段:供同
款其它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
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⑶依據雲林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本棟為一層鋼筋混擬土造建築物,總面積495.9平方
公尺,非屬前開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適用範圍。
㈥、原告所有本市場所劃設之各攤位公共空間有設置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緊急廣播系統、室內消防栓設備、滅火器等消防設
備系統,且每年1月、7月總檢查二次,並接受雲林縣消防
局檢查合格。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定:「乙方對於租賃物應妥善負管
理維護,如有毀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負責」僅
以此文義言,仍無法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被告之失火
責任,並無擴大到抽象輕過失,理由如下:
1、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及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明確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
益,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更為
曲解,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相似,別無任何關於
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文句,例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失火」、「抽象輕過失」等文句,是由其契約文句尚
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
。又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
經濟之弱者,是以民法第432條之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
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適用,而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自
應以「特約」明文約定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保護弱勢之承租人。
2、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僅稱被告應妥善負責管理維護,因過失
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乃僅就承租人對租
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
火責任,則未有明文約定。然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輕過
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明確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
用等文句,對原告之承辦人而言,並非難事,惟卻無隻字片
語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敘明,顯然兩造並未合意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包括「失火責任」。是以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之失火,
仍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僅負重大過失之責任。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若要承租人
對失火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之前提,必須『合約內要文字特別
約定』+『文字上明確要求承租人對失火一事要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或輕過失』兩要件,方能排除民法第434條。惟綜
觀兩造間合約第7條,既無明示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
用,釐清責任歸屬時,自不可解為被告對失火燃燒時,即應
一律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無法將失火責任擴大『只有抽象過
失即應賠償』,仍應回歸至民法第434條:「重大過失」責
任。
㈡、被告承租系爭46號攤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認被告於安全
維護上管理有過失,被告無法苟同,依民法第434條之反面
解釋,被告對於承租之系爭46號攤位之管理維護,並無重大
過失,即免負賠償之責。
1、雲林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所載:「起火原因: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被告無法認定,因系爭46號攤位較
耗電之電器設備僅有冷凍櫃,然被告巳盡所有客觀上應注意
之義務,且當天降大雨,有雷擊之天災或其它非被告人力所
得以掌控之不明原因致失火,已超出人力所能控制範圍。而
造成電源短路之原因甚多,舉凡電力負載過大、動物咬破、
電線外皮老舊、破裂等因素均有導致短路之可能。惟細究個
別電線短路原因,如屬設置不當及使用超載,顯係管理、使
用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範疇;但若是動物咬
破或天災、其它不可抗力造成之短路,即難認管理使用者有
何過失可言,否則若仍需負擔失火賠償之責,對經濟上弱者
之承租戶實屬過苛。
2、被告所承租之建物整體係於民國58年啟用之老式建築,其電
路配線於被告承租時已使用達41年,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99
年間系爭46號攤位後開始營業後,即已請專業水電行將系爭
攤位所有電線、配路全部換裝,改成新式電線插座,實際上
住家電管線,極少在屆滿20年使用年限即全部換新,而系爭
攤位更換新式電路管線至今方6年餘,不算老舊,且被告按
個電器設備之電壓分插座、開關,也加設無熔絲開關,當電
壓過高或電流不穩時,有全自動斷電系統,加上被告平常使
用時,亦無對插座超載使用之情形,亦即被告對46號攤位內
之電氣線路設置、管理上均有善盡客觀注意義務。
3、再者,系爭46號攤位內之冷凍櫃,被告亦每年請玉美山冷氣
行前來維護,並106年4月12日電請該行師傅前來檢查冷凍
櫃線路、電器等是否完好,該專業師傅檢查後一切正常,僅
作散熱片清洗。被告所開設之攤位僅冷凍櫃較耗電,主觀上
對於系爭46號攤位電器設施之使用定期管理、修繕均已盡客
觀注意義務。
㈢、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905號失火案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
林瑞祥 證述:「‥採到電線殘跡來判斷,只能得知是電氣因
素,有可能是內部因素,有可能是外部因素,無法排除是老
鼠咬斷電線」,因此認定電線起火可能原因很多,尚無證據
可證明係被告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及保養所造成,或有
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因認被告尚無過失,而予處分不起訴

㈣、另查,106年7月4日凌晨1時57分發生火災,107年7月
3日4日兩天雲林縣全縣內全天有強降雨及雷擊、強風,申
言之,亦有可能係天災或其它非人為所能控制之不明原因導
致外力破壞電線致異常電壓而造成火災,自難歸責被告未注
意維修保養相關電路設備,而有過失。
㈤、再者,火災當日並無營業,係在最低用電狀態,被告平時未
居住於系爭攤位,6年來系爭攤位電器設備定期檢查亦無異
常,亦無插座使用電量負荷過重之情。若非遇此天災或不明
因素造成之電力異常電壓,依一般之使用狀態,當不致發生
火災,故難以苛責被告。
㈥、該零售市場58年啟用至今,建物結構、電氣線路、水管均已
老舊,故更換之設備,應予折舊。
㈦、被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許置標準之規定,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原告未設置,致火勢擴大原告確有可
歸責之處;另該零售市場二樓搭蓋違建,火勢往二樓原本不
應該存在之違章建築竄燒、擴大、漫延,致災害擴大,應按
過失比例減賠償金額。
㈧、原告主張被告冷凍櫃未使用220伏特之電錶,亦有過失,惟
電工法規並未規定必須使用,不使用僅是較為耗電,並非失
火之原因。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西)市○
○○○○街部分攤位,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發生火災
,除燒毀被告承租之系爭46號攤位外,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其
它10個攤位,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後綜合研判
,經比對電線殘跡,該熔斷狀之電線殘跡為冷藏櫃之電線,
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全相觀察分析鑑定
,該電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認為火勢係由系爭46號攤位東側先開始
燃燒後,火流迅速向四周易然物延燒,故系爭46號攤位為起
火戶,而以一樓店面東側為最先起火燃燒處,經排除現場其
他可能之原因後,綜合現場勘查、現場燃燒狀況、現場燒毀
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所述等‥‥等,本案火災戶係
系爭46號攤位,其起火處位於該址一樓店面東側,而起火原
因研判,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雲
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在調卷之偵查卷內,
下稱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雲林縣消防局本其專業,依
科學之鑑定方式所產出之鑑定結果,並符合現場採證照片,
及目擊者所述(最先發現系爭46號攤位一樓店面有煙冒出之
陳述)等節,應可採信。故系爭46號攤位係本件火災之起火
處,且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
大,應無疑義。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既是系爭46號攤位之【電氣因素】造成,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應否對於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
其失火之情形,係出於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特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
為限,所以保護承租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民法
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
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
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
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
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
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58號、22年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例參照)。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顯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
,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
,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之弱者,是以民法第434條之立
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
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適用而加
重承租人之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之,始符合立法
目的,及公平原則,保護弱勢之承租人。
2、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雖約定:「乙方(被告)對於租賃物
應妥善負管理維護,如有毀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均
應負責」,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規定相似,僅以此文義言
,仍無法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被告之失火責任,並無
擴大到抽象輕過失,理由如下:
⑴、我國就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分別規定於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及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以上民法第
434條明確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
之利益,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若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
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雖非無效,然其特約,必
須從文義上可以明確看出排除同法第434條「重大過大」之
適用,方符「特約」之文義解釋。
⑵、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別無任何關於失火責任之
「特別約定」文句,例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失火
」、「抽象輕過失」等文句,是由其契約文句,尚難認兩造
就本件租賃標的之失火責任有合意排除重大過失之約定。且
兩造若果已有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
並非難事,乃兩造卻未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
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者有明確排除民法第434條
適用之文句,顯然兩造並未以「特約」合意租賃契約第7條
包括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回歸民
法第434條關於失火責任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肇致有無重大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
責?
⑴、民法上所謂過失,依其注程度分為,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處理自己事務注意義務)、重
大過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三類,其中重大過失,指
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為同義,換言之,此
注意程度,係將人類之注意力高低值中,取一中間值,即一
般通常智力之人所能設想或其注意力所及而言,故關於電器
設備使用之注意義務,並非以電器專業人士或智能低劣者為
其標準,而係以一般人的電器使用常識為其注意標準,若無
法達到此一注意標準,即可謂有「重大過失」,但若已盡此
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則依上開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即無重
大過失,則不用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採納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林瑞祥之證述
:「‥採到電線殘跡來判斷,只能得知是電氣因素,有可能
是內部因素,有可能是外部因素,無法排除是老鼠咬斷電線
」,因此認定電線起火可能原因很多,尚無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及保養所造成,或有用電負荷過
重等情事,因認被告尚無過失,檢察官乃予處分不起訴,可
徵被告不符刑事「過失」之要件。而就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第7、8頁),其所排除之起火原因約有:無自燃之
化學物品、非敬神祭祖使用之神龕、金桶、非煙蒂、未有爐
具使用情形等,可見被告並未讓上述較可能引起火災之危險
因子存在於系爭46號攤位,已盡一般人可能之注意義務。至
於攤位放置有未使用之粽葉,是否為被告疏未注意之過失?
查被告之攤位係販賣粽子,比諸一般人,亦不可能做到每天
下班時將十數斤重之粽葉帶回,隔日再從家中帶往承租攤位
使用之情,故被告於此亦無違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⑶、證人 李振瑞 證述略以:「民國99年間有到46號攤位增設無熔
絲開關及迥路,將插座迥路、電燈迥路分細、分開,也有增
設電線,電線使用年限至少7年以上」等語。(107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對46號攤位內之電氣線路設置
、管理上均有善盡客觀注意義務。再者,系爭46號攤位內之
冷凍櫃,被告亦請玉美山冷氣行前來維護,並於106年4月
12日(失火前2個月多月)請該行師傅前來檢查冷凍櫃線路
、電器等是否完好,該專業師傅檢查後一切正常,僅作散熱
片清洗,此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審理卷第36頁)。
本院認該次檢修雖僅作散熱片清洗,但清洗後必定會做開機
測試運作是否正常,若有異常也會當場改善,故被告稱該行
師傅有一併檢查冷凍櫃線路、電器等是否完好,應屬可信,
是該檢查項目,並不因未記載於收據內,即得謂未做檢查。
故當廠商於換散熱片時,若連專業人員都無法發現冷凍櫃之
異常狀態,自更不可苛責於被告。被告所開設之攤位僅冷凍
櫃較耗電,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46號攤位電器設
施之使用定期管理、修繕均已盡客觀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冷凍櫃未聽從專業水電技師改用220伏特之電錶,顯
有過失乙節。惟證人李振瑞係證稱:「(這些事,有無告訴
被告?)有,冷凍櫃是中古的會比較耗電,電費相對高;(
電工法規有無規定冷凍櫃需要更換220電錶?)沒有,用電
是等於省錢,電工法規是要求有開關箱的問題;(發熱的問
題,是否因沒有改220伏特,導致發熱的問題或風險?)沒
有絕對,但也有可能是那個原因,有一點點。」等語,可徵
現行電工法規並未要求冷凍櫃必須使用220伏特的電錶,使
用220伏特的電錶最主要在省電,與發熱沒有絕對的關係。
被告雖未聽從專業人員之建議改裝成220伏特之電錶,亦難
認為有過失。
⑷、再者,鑑定報告書之承辦人林瑞祥在偵查中證述:「一般電
器因素,有內部、外部因素,外部因素像是電線外力所造成
,重物壓到或釘子釘到;內部因素像是電線、電器本身設計
不良等因素。本案來說,我們在起火處採到的冷凍櫃電線,
由其殘跡來判斷,只能得知是電氣因素,內、外部因素都有
可能,無法排除是老鼠咬斷電線所造成,以本案的火災勘查
只能找到火災跡證,但無法判斷居住人是否有過失」等語。
可知冷凍櫃電線起火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論證人所述之內部
或外部因素,均非一般無用電專業知識之人所能掌控,而證
人亦無法排除是老鼠咬斷電線所造成短路,故無法判斷居住
人(被告)是否有過失,且火災發生時被告沒有營業,依其
提出之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審理卷第110、111頁),其
106年5月至7月之用電在1000度以下,相較以往之用電,
亦無用電超載之情形,可知上述冷凍櫃電線起火原因很多,
僅能歸類為不明原因,然並無證據證明電線之短路,係被告
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及保養所造成,或有用電負荷過重
等情事,被告既已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仍難避免火災
之發生,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重大過失可言。
㈢、綜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且兩造
間並無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300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