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99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9之3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4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之求職廣告刊登承租帳戶之訊息,乃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間7-11超商前,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之代價,將其妻於中華郵政頭屋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出租,供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適乙○○於97年7月7日13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係伊朋友,亟需用款云云,不疑有詐,遂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龍鳳郵局匯款3萬元之款項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相符,並有丙○○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帳戶存摺交易清單及乙○○匯款執據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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