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解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扣案之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未扣案之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7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3號
被 告 解登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勝壢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元台灣啤酒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店長 龔筠心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龔筠心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