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2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李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51頁、第5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簡上卷第56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即112年4月20日下午2點50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而被告遲至同日下午4時08分始傳真 楊榮超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有該傳真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上之傳真時間可佐(簡上卷第257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因急性腸胃炎就診,然:1、被告係於審判期日前一天就診,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天並未有因在開庭同時間就診接受治療而不能到庭之情形存在。2、被告除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外,其他於112年1月12日、2月16日及3月23日3次審判期日,分別傳真裕禾診所、楊榮超診所於審判期日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來電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憑(簡上卷第75頁、第105頁、第153頁),是被告多次於本院開庭期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如此一連串巧合,依一般正常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又來電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所述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3、裕禾診所函覆表示其先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宜休養數日」,並非指被告在該期間內無法接受訊問或應答陳述意見,有該診所112年2月21日函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31頁)。從而,被告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息3天等語,應非係指告於該3日內有無法接受本院訊問或應答陳述意見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之前一日就診,經當日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後,已難認被告於翌日之審判期日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存在。況且,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未針對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具體指明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場開庭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部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查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之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雞佛牌飾品(含包裹)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之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9時15分許,騎乘其丈夫 王劭宇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鳳祥店」,趁該店店長 謝若芸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謝若芸所管領置於超商貨架上內含金雞佛牌飾品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李之妤在網路上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得手後未付款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嗣謝若芸於包裹取貨期限屆至,辦理未取貨付款之包裹退運業務發現包裹短少報警。經員警據報調閱超商及週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根據前述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金雞佛牌飾品。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之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若芸、證人王劭宇之警詢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4.採證照片、單筆EC紀錄查詢作業各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業經警查扣,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雞佛牌飾品(含包裹)1個,業據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