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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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第3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李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即112年4月20日下午2點50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而被告遲至同日下午4時08分始傳真 楊榮超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有該傳真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上之傳真時間可佐(簡上卷第177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因急性腸胃炎就診,然:1、被告係於審判期日前一天就診,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天並未有因在開庭同時間就診接受治療而不能到庭之情形存在。2、被告先前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來電表示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又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49頁)及前揭傳真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每逢本院開庭期日即因身體不適而不能到庭,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所述因身體不適而不能到庭乙節,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3、被告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之前一日就診。衡情,被告當日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後,已難認被告於翌日之審判期日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存在。況且,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未針對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具體指明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場開庭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部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竊取包裹2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以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及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
第37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之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之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8時3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趁店長 鍾佳燕 及其他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鍾佳燕監管放置在該門市貨架上之包裹1個(內含IPHONE13PROMAX128手機1支,包裹編號: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花用殆盡。
㈡另於111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OK超商廣林」門市,趁店員 劉翊翔 疏於注意之際,以上開同一手法,竊取放置在該門市貨架上之包裹1個(內含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前揭手機,以7,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⒈被告李之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 鐘佳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⒋事後為警攝得之現場包裹存放位置照片3張。
⒌被告竊得之IPHONE13PROMAX128手機序號照片(包裹編號:00000000)、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按:顯示「高雄手機二手買賣」之網路頁面)各1張。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劉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李之妤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出於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上述包裏2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各為18,560元【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卷第15頁】、11,045元【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之警卷第9頁背面】)、手段為以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手機各1支,俱屬其犯罪所得,又其自陳已分別以12,000元、7,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卷第11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之警卷第5頁背面),上開被告所得款項,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各經檢察官李怡增、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承曄
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李之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李之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