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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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李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卷第69頁、第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即112年4月20日下午2點50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而被告遲至同日下午4時08分始傳真 楊榮超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有該傳真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上之傳真時間可佐(簡上卷第28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因急性腸胃炎就診,然:1、被告係於審判期日前一天就診,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天並未有因在開庭同時間就診接受治療而不能到庭之情形存在。2、被告除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外,其他於112年1月12日、2月16日及3月23日3次審判期日,分別傳真裕禾診所、楊榮超診所於審判期日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來電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5頁、第127頁、第177頁),是被告多次本院開庭期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如此一連串巧合情形,依一般正常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又來電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所述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3、裕禾診所函覆表示其先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宜休養數日」,並非指被告在該期間內無法接受訊問或應答陳述意見,有該診所112年2月21日函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53頁)。從而,被告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息3天等語,應非係指告於該3日內有無法接受本院訊問或應答陳述意見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之前一日就診,經當日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後,已難認被告於翌日之審判期日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存在。況且,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未針對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具體指明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場開庭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部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先冒用被害人名義上網訂購貨到付款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訂購網站資訊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再為竊取超商包裹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商品業經警全數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佳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之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之妤係 方文慧 之女兒,雙方已至少3年未曾聯絡。詎李之妤因心中對方文慧有所怨懟,竟未經方文慧同意,擅自以方文慧名義及其手機門號,逕自在蝦皮購物網站登錄為會員,復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時2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遂行竊盜行為之犯意,先冒用方文慧名義上網聯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貨到付款方式,向該網站填寫購物訂單之電磁紀錄,訂購IPHONES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35元】、IPHONE12PRO手機1支、四腳氣墊保護套1個、Type-c充電器1個【價值共1萬8200元】等物,足生損害於訂購網站資訊之正確性及方文慧。李之妤復利用上開商品(分裝為2個包裹)配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京明門市」之機會,於111年4月15日5時24分許稍前某時,在上開門市集貨區內,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員 林品臻 管領之上開2個包裹,得手後未結帳即私自將2個包裹拆封,把包裹內之上開物品藏放於個人隨身後背包內,再將空包裹放回賣場展示架上欲離去之際,適為林品臻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已全數發還林品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之妤(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品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方文慧(下稱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與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基於行竊手機整體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部,顯為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冒用被害人名義上網訂購貨到付款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訂購網站資訊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再為竊取超商包裹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業經警全數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SE手機1支、IPHONE12PRO手機1支、四腳氣墊保護套1個、Type-c充電器1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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