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育榮 即 黃慶榔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6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
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利息高達20%,不符合時代潮流,況現在銀行利息非常低,被上訴人還要收取有如高利貸之利息,顯失常理等語。惟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于容